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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第11号《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实施<四川省世界遗产保护条例>的补充规定(修订)》

来源:阿坝州人大法制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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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日期:2019-05-31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1号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实施<四川省世界遗产保护条例>的补充规定(修订)》经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19年5月23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9年7月1日起施行。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9年5月31日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实施

四川省世界遗产保护条例补充规定(修订)

 

(2007年1月24日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实施<四川省世界遗产保护条例>的条例》,2007年7月27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2019年1月8日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修订通过,2019年5月23日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为了加强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辖区内世界遗产的保护、管理和利用,发挥世界遗产的教育、科研和展示功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四川省世界遗产保护条例》《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自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补充规定。

第二条本补充规定所称世界遗产,是指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世界遗产委员会审议通过,列入《世界遗产名录》的世界文化遗产、世界自然遗产、世界文化与自然遗产。

世界遗产保护范围,分为核心保护区、保护区、缓冲区。

第三条自治州辖区内各类世界遗产资源调查、评估、申报和世界遗产保护范围内的规划、建设、监测、保护、管理和利用等活动,适用本补充规定。

第四条自治州对世界遗产实行严格保护、统一管理、科学规划、永续利用的原则,确保世界遗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第五条自治州人民政府和世界遗产地所在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完善遗产保护管理体系,成立世界遗产管理委员会,建立世界遗产保护管理联席会议制度。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相关职能部门承担世界遗产管理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世界遗产保护范围内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合做好本行政区域内世界遗产保护、管理和利用的监督、协调工作。

第六条自治州辖区内世界遗产由州、县(市)人民政府共同管理。

在世界遗产地按规模设立世界遗产管理机构,具体负责世界遗产的保护、管理和利用工作。

跨行政区域的世界遗产,由世界遗产地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协调保护管理工作。

第七条世界遗产管理机构根据法律法规授权或者接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以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行使世界遗产保护、管理和利用的行政执法权。

第八条世界遗产保护规划编制前,涉及风景名胜或者自然保护区的部分,可以依据其规划并遵照遗产保护等相关要求进行管理。

世界遗产保护范围内乡(镇)、村(社区)规划应当与世界遗产保护规划相衔接。

世界遗产管理机构应当根据世界遗产保护规划编制农房建设专项规划或者农房建设实施方案。

第九条世界遗产保护范围内的建设等活动应当符合世界遗产保护规划等相关规划。

世界遗产保护范围内群众的房屋、院坝、牲畜圈舍等生活设施因故损毁,由自治州人民政府世界遗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可以原址、原规模重建。

其他建设项目应当由自治州世界遗产行政主管部门初审,报省世界遗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依法办理建设手续。

世界遗产保护范围内修建公路、铁路、电力、缆车、索道、大型水库等重大建设项目,应当编制项目对世界遗产的影响评估专题报告,由自治州人民政府世界遗产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同意后,报请省人民政府世界遗产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相关部门和专家进行论证,并经省人民政府世界遗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按照建设项目有关规定报批。

世界遗产管理机构应当配合世界遗产地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建设项目的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监管和竣工验收备案等工作。

第十条世界遗产保护范围内的农房建设(包括改造、维修和加固)应当体现地域特点和民族特色,依法办理建设手续,按照农房建设专项规划或者农房建设实施方案建设。

严禁无规划或者违反规划进行农房改建、扩建、新建。

第十一条世界遗产保护范围内禁止以下行为:

(一)超过世界遗产保护规划确定的容量接待游客的;

(二)非法侵占世界遗产保护范围内土地、林地、草场、溪流、湖泊的;

(三)在禁止区域内吸烟、生火以及其他可能引发火灾、火情的;

(四)损坏生态、景观、遗迹、遗址以及破坏环境卫生的;

(五)非法砍伐林木、猎捕野生动物、采挖野生植物的;

(六)在世界遗产核心保护区、保护区范围内开山、采石、垦荒、开矿、取土、放牧等破坏地表、地貌的;

(七)其他损害或者破坏世界遗产真实性和完整性的行为。

第十二条未经世界遗产管理机构同意,禁止在世界遗产保护范围内实施以下行为:

(一)放飞无人机、航拍仪、热气球的;

(二)穿越世界遗产保护范围的;

(三)游览观光线路以外区域的;

(四)张贴商业广告,从事游园、娱乐或者影视拍摄的;

(五)其他损害或者破坏世界遗产真实性和完整性的行为。

第十三条世界遗产因不可抗力遭受破坏和损毁的,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实际、科学论证实施保护与修复。

世界自然遗产的修复,坚持自然修复为主、人工治理为辅,生物措施为主、工程措施为辅,逐步恢复世界遗产重要生态环境功能,确保世界遗产突出普遍价值不受影响。

世界自然遗产修复项目对世界遗产的影响评估专题报告,应当按照相关程序报省世界遗产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自治州人民政府和世界遗产所在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世界遗产的保护管理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

世界遗产保护所需经费,通过政府投入、社会捐助、国际援助、门票收入、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等多种渠道筹集。

第十五条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妥善处理保护和管理世界遗产同当地居民生产生活的关系。因世界遗产保护、管理和利用对当地居民生产生活造成影响的,可以适当给予补偿。

世界遗产管理机构和世界遗产保护范围内建设项目的劳务用工,同等条件下优先聘用世界遗产保护范围内的当地居民。

第十六条世界遗产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批准的保护范围标明界区,设立界碑,作出准确的标志说明,在醒目位置设置世界遗产徽志。

第十七条世界遗产行政主管部门、世界遗产管理机构违反本补充规定的,由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违反本补充规定的相关企事业单位及其人员,应当按照相关规定给予处分。

第十八条本补充规定未作规定的,按照《四川省世界遗产保护条例》执行。

第十九条本补充规定自2019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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