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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任之窗

阿坝州人大常委会主任
李为国
公告通知

关于征集旅游条例修改意见的公告

来源:州人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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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日期:2021-01-22

关于征集《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实施<四川省

旅游条例>的变通规定(修订草案)》

修改意见的公告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实施<四川省旅游条例>的变通规定(修订草案)》已经阿坝州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第二次审议。现予以公告,征求社会各界建议意见。如有修改建议和意见,请于2021312日前,通过以下方式反馈至阿坝州人大法制委员会:

通过传真发至:0837-2822115

通过信函寄至:马尔康市马尔康镇达尔玛街2号阿坝州人大法制委员会(邮政编码:624000),并请在信封上注明“《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实施<四川省旅游条例>的变通规定(修订草案)》征集意见”字样;

通过电子邮件发至:abzrdfzw@163.com

通过《阿坝州政府网站》《阿坝州人大网站》在线提交。

联系电话:1890904191908372822115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21122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实施《四川省旅游条例》

的变通规定(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规范旅游市场秩序,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四川省旅游条例》、《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自治条例》,结合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实际,制定本变通规定。

第二条 在自治州辖区内利用旅游资源和旅游服务设施,从事旅游经营活动的法人、各类经济组织和个人以及进行监督管理活动的单位,应当遵守本变通规定。

第三条 按照统一领导、属地管理的原则,本变通规定由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发改、民宗、公安、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商务和经济合作、文体旅游、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市场监管、林业和草原、税务、广播电视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法律、法规规定,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旅游业的监督管理和协调服务工作。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辖区内旅游产业发展的实际,深入推进旅游行政执法和景区管理体制改革。

第四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鼓励法人、各类经济组织和个人在有效保护旅游资源的前提下,依法有偿开发旅游资源、建设旅游基础设施、发展旅游商品生产等旅游经营活动。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鼓励城乡居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采取入股、租赁、合作等方式依法参与所在地旅游资源的开发和经营,引导并支持乡村和城镇居民利用自有房屋、院落或者其他条件从事民宿、餐饮、休闲、观光以及商品销售等旅游经营。

第五条 自治州辖区内旅游景区、景点的门票收益权属州、县(市)人民政府所有,主要用于旅游资源的开发、环境保护和管理以及景区内财产所有权人、财产使用权人损失的补偿。

投资商开发的景点门票收入以合同约定的比例分配。

第六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旅游发展专项资金应当纳入本级年度财政预算。旅游发展专项资金主要用于旅游发展规划编制、旅游区域发展环境影响评价、旅游项目开发、旅游职业教育培训、旅游市场综合整治、旅游公共服务、旅游形象推广以及其他有利于旅游业发展的事项。

第七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支持具有地方特色旅游商品和文创产品的保护、研发、生产、销售,打造本土旅游商品和文创产品品牌;发展具有民族特色和文化内涵、参与性强的民俗旅游节庆活动。

在自治州辖区内利用民族、宗教文化资源,有文物价值的历史建筑和其他人文资源进行旅游经营,应当尊重民族风俗习惯,保护民族、宗教特色和历史风貌不受破坏;新建、改建的建设项目应当与当地民族特色和风貌相协调。

第八条 在自治州境内获得景区、景点开发经营权,从事为旅游者提供交通、游览、住宿、餐饮、购物、娱乐、信息服务的法人、各类经济组织和个人,应当在旅游开发经营地登记注册和缴纳税费。

第九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对促进旅游业发展做出显著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扬奖励。

第十条 从事旅游接待的导游人员,景区景点讲解人员应当遵守国家的民族宗教政策,了解、尊重当地的民族宗教、民风民俗,参加州、县(市)文体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举办的民族宗教、民风民俗和景区保护知识培训。

第十一条 旅行社经营自治州辖区内相对固定的旅游线路,应当以自治州向社会公布的旅游线路产品诚信参考价为标准,不得发布、销售不合理低价游产品和组织接待不合理低价游团队。

旅游经营者应当公开服务项目、内容和收费标准。不得强行出售联票、套票。

第十二条 旅游经营者在自治州辖区内组织开展漂流、攀岩、登山、滑雪、探险、骑游、潜水等高风险旅游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经营许可。

旅游经营者从事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观光电梯、游船、汽艇等特种营运项目和租车、租马、租牛等服务项目的,其设施设备应当经法定检验机构检验、检疫合格后,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注册登记。未经法定检验机构检验、检疫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的不得从事旅游业务。验机构检验合格后,依法注册登记和营运,监管部门应定期检查。

第十三条 自治州倡导旅游产品开发本土化,鼓励销售特色产品。旅游购物商店应当纳入社会商品零售企业统一监管,不得超范围经营。

购物商店、旅行社或者驾导人员不得以任何方式在旅游购物活动中进行商业贿赂;不得在景区景点、演艺、住宿、餐饮等游客集中活动场所诱导、强迫或者变相诱导、强迫旅游者进入购物商店消费。

在旅游沿线、旅游景区景点及周围从事旅游商品销售活动,应当到指定规划区域进行,不得尾随、纠缠、诱骗、胁迫旅游者购买商品、接受有偿服务。

第十四条 涉旅宾馆、饭店和营业性演出团体实行年度开业报告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旅游旺季囤积客房、哄抬价格,在旅游淡季低价倾销客房。

涉旅宾馆、饭店和营业性演出团体在旅游淡、旺季执行政府指导价。

第十五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旅游经营者和旅游从业人员旅游服务的指导和培训,提高旅游服务质量。旅游经营者在聘用从业人员时,在同等条件下可以优先聘用旅游资源开发地人员。

第十六条 获得景区开发经营权的法人、各类经济组织和个人应当按期履行合同规定义务。无正当理由两年内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合同义务的,其开发经营权和土地使用权,由原审查批准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 违反本变通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营运或者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有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违反本变通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变通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由相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变通规定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变通规定第十四条第二、三款规定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责令停业整顿一个月至三个月。

第二十条 本变通规定未作变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和《四川省旅游条例》执行。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变通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一条 本变通规定自20091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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