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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坝州人大常委会主任
李为国
公告通知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1号

来源:州人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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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日期:2021-04-08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

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1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补充规定〉的决定》经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2021326批准,根据《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补充规定〉的决定》对《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补充规定》进行了相应修改,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148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批准《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人民代表

大会关于修改〈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补充规定〉

的决定》的决定

2021326日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决定:批准《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补充规定〉的决定》,由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人民代表

大会关于修改《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补充规定》

的决定

2021114日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21326日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决定对《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补充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将《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补充规定》修改为《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补充规定》。

二、将第一条修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规定,结合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各少数民族婚姻家庭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补充规定。”

三、将第四条修改为“夫妻在婚姻家庭中地位平等。保护妇女、未成年人、老年人和残疾人的合法权益。”

四、将第六条修改为“直系血亲或者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禁止结婚。”

五、将第七条修改为“婚事新办,婚嫁从简。对各少数民族传统的婚嫁仪式,凡不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基本原则及本补充规定的,应予尊重。”

六、将第八条修改为“结婚、离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规定,严格履行法律手续。订婚不是结婚的法定程序,不具有法律效力。”

七、删除第九条,将第十条调整为第九条,修改为“本补充规定适用于自治州各少数民族,也适用于同少数民族结婚的汉族。”

八、将第十一条调整为第十条,修改为“本补充规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未作补充和变通的条款,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规定执行。”

九、删除第十二条,将第十三条调整为第十一条。

十、将“本规定”统一修改为“本补充规定”。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补充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补充规定

1983317日阿坝藏族自治州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1983712日四川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198878日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将《阿坝藏族自治州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补充规定》修改为《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补充规定》,1988926日四川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1114日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21326日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的《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补充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规定,结合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各少数民族婚姻家庭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补充规定。

第二条实行男女婚姻自由。禁止强迫、包办、买卖、转房婚姻。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禁止利用宗教、家族、部落或其他形式干涉婚姻自由。

第三条实行一夫一妻制,禁止重婚。对实施本补充规定前形成的一夫多妻和一妻多夫婚姻关系,当事人不提出解除的,不予置理。

第四条夫妻在婚姻家庭中地位平等。保护妇女、未成年人、老年人和残疾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周岁,女不得早于十八周岁。实行计划生育,提倡晚婚晚育。

第六条直系血亲或者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禁止结婚。

第七条婚事新办,婚嫁从简。对各少数民族传统的婚嫁仪式,凡不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基本原则及本补充规定的,应予尊重。

第八条结婚、离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规定,严格履行法律手续。订婚不是结婚的法定程序,不具有法律效力。

第九条 本补充规定适用于自治州各少数民族,也适用于同少数民族结婚的汉族。

第十条本补充规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未作补充和变通的条款,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本补充规定自一九八四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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