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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办法

来源:阿坝人大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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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日期:2010-04-02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办法

 

2006年6月14日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代表)依法行使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权利,做好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工作,发挥代表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州人大代表在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和闭会期间,分别向州人大及其常委会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是依法执行代表职务,代表人民参与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的一项重要工作。

认真研究处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并负责答复代表,是有关机关、组织的法定职责。

第三条 州人大常委会和县人大常委会应当为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州、县人大常委会代表联络机构应加强协调和组织工作,为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提供服务。

 第二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基本要求

第四条 州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围绕全州改革发展稳定及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生活中的重大问题和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问题,对州人大及其常委会、州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州中级人民法院、州人民检察院和其他机关、组织提出。

第五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实事求是,简明扼要,做到有情况、有分析、有具体意见,一事一议,使用统一印制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专用纸,代表亲笔签名。

 第三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提出和受理

第六条 代表应通过视察、专题调研、执法检查、开展代表活动等,深入实际,深入基层,在了解全州和本行政区域内的重要情况和问题,了解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的基础上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七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可以由代表一人提出,也可以由代表联名提出。联名提出的领衔代表应采取适当方式,使参加联名的代表了解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内容。参加联名的代表应确认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内容能够真实表达自己的意愿。

第八条 在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大会秘书处受理。闭会期间提出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州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工作委员会受理。

第九条 代表要求撤回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即行终止。

第十条 有下列情况的不应作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提出:

  (一)涉及到解决代表本人或者亲属个人问题的;

(二)代转人民群众来信的;

(三)属于学术探讨、产品推介的;

(四)没有实际内容的;

(五)其他不应当作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

    第四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交办

第十一条 代表向州人大及其常委会提出的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根据内容和要求由大会秘书处和常委会人事代表工作委员会交有关机关、组织研究处理并负责答复。

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大会秘书处按程序负责交办;少量未交办的,由州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工作委员会自大会闭会的十五日内交办;代表在闭会期间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州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工作委员会及时交有关机关、组织研究办理。州人大及其常委会有关机构交办给“一府两院”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一府两院”要认真研究,具体交承办单位办理。

第十二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需要两个以上单位共同研究处理的,由有关单位会同处理。对会同处理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交办时交办单位应确定主办单位和协办单位,由主办单位会同协办单位共同研究处理。

第十三条 承办单位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及时研究。对不属于本单位职责范围内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在收到之日起十日内,向交办机构说明情况,由交办机构重新确定承办单位并交办。

第五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承办

  第十四条 承办单位应建立健全处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制度,实行主管领导和具体承办人员分级负责,严格处理程序,提高处理工作的效率和水平。

  第十五条 承办单位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进行分析,拟定处理方案;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中提出的主要问题或者同类问题,应统一研究处理措施;对综合性强、涉及面广、处理难度大或者问题反映比较集中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承办单位应作为重点,由主要负责人研究处理。

第十六条 承办单位在研究处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过程中,应加强与提出相关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代表沟通、联系,通过走访、调研、座谈等多种方式,充分听取意见。对重点建议、批评和意见,应邀请相关代表参与研究。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涉及国家机密的,承办单位应做好保密工作。

第十七条 由两个以上单位共同承办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主办单位应主动与协办单位协商,协办单位应积极配合。协办单位在收到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之日起一个月内将处理意见告知主办单位,由主办单位统一答复代表。主办单位答复代表时,应向代表说明相关协办单位的处理意见。需要两个以上单位分别处理的,各有关承办单位应依照各自的职责处理,并分别答复。

  第十八条 承办单位应区别不同情况,将处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结果答复代表:

  (一)能够解决的问题,应尽快解决并明确答复代表;

(二)应该解决但一时难以落实解决的问题,应当先向代表说明情况,明确办理时限,在妥善解决后再次答复代表;

  (三)确实不能解决的问题,应当充分说明原因,并认真作好解释工作。

  第十九条 对提出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承办单位应在闭会之日起三个月至迟不超过六个月,予以答复。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代表可以通过州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工作委员会,向承办单位了解有关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处理情况。

第二十条 承办单位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答复,按照统一格式行文,由承办单位主要负责人签发,并加盖本单位公章。代表联名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分别答复每位代表,或者商领衔代表同意后由领衔代表转复其他代表。

第二十一条 代表收到承办单位的书面答复后,及时填写《办理代表建议反馈意见表》,寄送州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工作委员会。

第二十二条 代表对答复不满意的,可以将具体意见填写在《办理代表建议反馈意见表》内告知州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工作委员会,由州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工作委员会交有关机关、组织再作研究,承办单位应当在三个月内再次答复代表。

  第二十三条 承办单位在答复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同时,及时抄送州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工作委员会。根据承办单位答复的内容应抄送州人大相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委会相关工作机构。

    第六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的检查督促

第二十四条 州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工作委员会应加强与承办单位和相关代表的联系,督促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的落实对需要重点办理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组织力量,加强跟踪督办。

  第二十五条 州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各工作机构可以 对“一府两院”和有关机关、组织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州人大常委会每年听取州人大常委会相关机构和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情况的报告,并将报告印发下次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二十七条  州人大常委会协同州人民政府、州中级人民法院、州人民检察院和其他有关机关、组织应对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对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敷衍塞责,相互推诿和办理不力的单位和个人,应予以批评教育;对贻误工作、泄密而造成损失或严重后果的,有关机关应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州人民政府、州中级人民法院、州人民检察院和有关机关、组织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具体办法。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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