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传人大制度 交流人大经验;推进民主法制建设 构建和谐文明阿坝。地震之后,阿坝依然美丽!
信息搜索:

主任之窗

阿坝州人大常委会主任
李为国
公告通知

关于征集《阿坝州森林草原防灭火条例》意见的公告

来源:州人大
访问量:
更新日期:2020-10-27

关于征集《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森林草原防火灭火条例(草案)》修改意见的公告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森林草原防火灭火条例(草案)》已经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第一次审议。为了提高立法质量,现进行公告,征求社会各界建议意见。如有修改建议和意见,请于2020年11月10日前,通过以下方式反馈至州人大常委会法工委:

通过传真发至:0837-2832159;

通过信函寄至:马尔康市马尔康镇达尔玛街2号阿坝州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邮政编码:624000),并请在信封上注明“《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森林草原防火灭火条例(草案)》征集意见”字样;

通过电子邮件发至:423548439@qq.com;

通过《阿坝州政府网站》《阿坝州人大网站》在线提交。

联系电话:189904310220837-2826096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20年10月27日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森林草原

防火灭火条例(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依据】为贯彻“生命至上、安全第一”的要求,科学预防、扑救森林草原火灾,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护森林草原资源安全,维护生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州行政区域内森林草原火灾的预防、扑救和灾后处置工作,城市市区除外。

本条例所称森林草原防火灭火,是指森林、林木、林地和天然草原、人工修复草地火灾的预防、扑救和处置。

第三条【方针原则】森林草原防火灭火工作实行“安全第一、预防为主、防灭结合、科学扑救”的方针,坚持以人为本、群防群治、专群结合、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

第四条【责任机制】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实行森林草原防火灭火行政首长负责制。将森林草原防火灭火工作纳入目标绩效管理。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在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实行单位领导负责制。

预防和扑救森林草原火灾是每个公民应当尽的义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森林草原防火灭火指挥机构及其办公室,建立专职指挥制度。

第五条【投入机制】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森林草原防火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工作计划,并按照年度组织实施;将森林火灾预防、扑救、装备和队伍建设等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安排专项经费,并根据实际需要逐年增加。

自治州、县(市)林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应急、发改、经信、财政、交通运输、气象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上一级森林草原防火专项规划,结合本地实际编制森林草原防火专项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森林草原防火专项规划应当包括森林草原防火现状分析、防火目标、火险期、火险等级、火险区划、隐患排查、防火灭火经费、基础设施、物资储备、扑救队伍、人员培训、宣传教育、预警监测、科技支撑、防火灭火保障措施等方面的内容。 

第六条【人大监督】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每两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森林草原防火灭火工作情况,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每两年向人大主席团报告森林草原防火灭火工作情况,依法接受监督。

第七条【表彰奖励】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对在森林草原防火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对在扑救重大、特别重大森林草原火灾中表现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对做出突出贡献和举报有功的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表彰和奖励具体办法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章 火灾预防

第八条【防火期】自治州每年9月15日至次年5月31日为草原防火期。每年11月1日至次年5月31日为森林防火期。每年1月1日至5月10日为全州森林草原高火险期。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可以结合本地实际,延长本行政区域内森林草原防火期和森林高火险期,向社会公布,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和森林草原防火指挥机构备案。

第九条【防火区】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森林草原火灾发生的特点、危险程度和预报有高温、干旱、大风、强雷暴等高火险天气,科学划定森林草原防火区和森林草原高火险区域,设立标识标牌并向社会公布。

高火险期内,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发布禁火令,严格管控农事、宗教、祭祀、民俗等野外用火,严禁一切野外违规用火。

林草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执法部门应当依法查处森林草原防火灭火的行政、治安、刑事案件。

第十条【应急预案】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林业草原、应急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共同编制和修订森林草原火灾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火灾应急处置办法,报县(市)人民政府林草行政主管部门和应急部门备案。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编制村级应急处置流程。

自治州、县(市)森林草原防火灭火指挥部应当每年组织森林草原防火灭火应急演练2次以上。

第十一条【宣传月】自治州设立森林草原防火宣传月、宣传周、宣传日。其中:每年11月为自治州森林草原防火森林草原防火宣传月,防火期内每月第二周为防火宣传周,每年11月9日为森林草原防火宣传月,开展专题宣传活动。

第十二条【宣传责任单位】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林草、应急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森林草原防火宣传工作,在森林草原防火区、机关、学校、乡村、企业、景区、墓区、寺庙宣传森林草原防火的法律法规和森林草原防火及火灾扑救安全常识,增强全民防火意识。

宣传、文化旅游、教育、交通运输、民政、宗教、网信、广电等部门和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等群众团体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做好森林草原防火公益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全民防火意识,倡导文明用火。将森林草原防火知识纳入中小学开学第一课教学议程。

第十三条【村规民约】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将农事、祭祀、宗教、民俗等野外用火要求以及违反森林草原防火行为的惩戒措施纳入村规民约。

公民应当自觉履行森林草原防火义务,对未成年人和特殊人群加强监护,防止其引发森林草原火灾。

第十四条【护林护草员制度】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设置护林护草员岗位,实行森林草原防火网格化管理,推行村民挂牌轮流值班和巡山护林护草员制度。护林护草员在执行森林草原巡护任务时,应当佩戴标识,明确责任,严格考核。

第十五条【隐患排查】防火期内,应当重点排查城镇、村落、厂矿、景区、寺庙、重要设施周边可能造成重大风险的火灾隐患。常态化对林边、坟边、地边、路边开展清理,重点清理煨桑点、垃圾池周边的枯枝落叶等火灾隐患。

穿越森林草原防火区的铁路、公路、电力线路、通信设施、石油天然气管道等野外施工、运营、管理、维护等作业单位,应当在管线穿越森林草原危险区域设置防火隔离带和警示宣传标志,及时清理消除火灾隐患。

第十六条【检查站职责】森林草原防火期内,县(市)人民政府可依法定程序按照规划设置临时性森林草原防火检查站点。

森林草原防火检查站点的主要任务是:

(一)检查和登记进入防火区的车辆、人员;

(二)宣传教育进入防火区人员;

(三)清查携带火种和易燃、易爆物品;

(四)禁止不符合防火安全要求的人员、机动车辆进入防火区。

第十七条【农事用火管理】森林草原防火期内,因农事生产等确需野外用火的,实行“备案承诺制”,由农户申请,村(居)民委员会审核,乡(镇)人民政府审批,报县(市)人民政府备案。在符合下列要求的情况下,可以在用火当天12时以前,以村(组)为单位分片集中实施。

(一)用火前制定防火措施,设置防火隔离带,落实专人负责;

(二)组织扑火人员,配备灭火器材;

(三)森林草原风力和火险等级三级以下;

(四)在规定的时间、地点、范围内进行;

(五)野外用火彻底熄灭,经监管人员验收合格后方可离开。

第十八条【计划烧除】计划烧除草场、林缘可燃物烧(清)除,由用火单位或者个人申请,县(市)人民政府林草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报自治州人民政府林草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禁止行为】森林草原防火区防火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吸烟、焚烧祭祀用品、烧荒、烤火、野炊、使用火把照明、焚烧垃圾、燃放烟花爆竹和孔明灯;

(二)擅自携带火种、易燃易爆物品以及其他可能引起火灾的物品进入防火区;

(三)擅自实施烧除、烧荒垦地、勘察、开采矿藏和建设工程的野外用火;

(四)擅自进行烧灰积肥、烧秸秆、烧垃圾、烧炭等野外农事用火;

(五)其他易引发森林草原火灾的行为。

第二十条【禁止行为】严禁在森林草原防火区内从事易燃易爆产品项目的生产经营活动。在森林草原火险高危区严禁生产、储存、装卸易燃易爆危险物品。不得批准建设或者擅自建设非管理性生活用房等建筑物、构筑物。

第二十一条【禁止行为】不得有下列破坏和侵占森林草原防火设施设备行为:

(一)占用森林防火通道、输变电线路通道、输变电线路防火隔离区、蓄水输水设施;

(二)阻碍设置规划防火隔离带,阻碍通过防火隔离带;

(三)破坏森林草原防火瞭望台(塔)、无线电通讯、视频监控、宣传标志警示牌、检查站、卡点等设施设备;

(四)破坏航空护林设施、设备;

(五)挤占、干扰依法设置的森林草原防火专用电台频率,影响正常使用。

第三章 火灾扑救

第二十二条【警情报告】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森林草原火情、火灾,应当立即报警。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森林草原防灭火指挥机构接到报警后,应当立即调查核实,采取扑救措施,按照规定报告上级人民政府和森林草原防火灭火指挥机构。

自治州森林草原火灾报警电话为12119。

第二十三条【指挥体系】发生森林草原火灾后,自治州、县(市)、乡(镇)人民政府,森林草原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启动森林草原火灾处置应急预案或者应急处置办法。

森林草原火灾应急预案启动后森林草原防火灭火指挥机构应当立即组织应急、林草、公安、气象等指挥部成员单位赶赴现场,组织扑救工作。

现场组织扑救应当成立前线指挥部及相应工作组,前线指挥长由森林草原防火灭火指挥机构指挥长或者其指定的人员担任。有森林消防队伍参加灭火时,森林消防队伍现场最高指挥员担任副指挥长,负责制定扑救方案。

参加森林草原火灾扑救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前线指挥部的统一指挥,做好火灾扑救的有关工作。

第二十四条【信息报送】森林草原火灾信息由县级以上森林草原防火灭火指挥部办公室归口管理、统一口径、及时上报,并向社会发布。

县(市)交界地区的一般森林草原火灾信息由自治州森林草原防火灭火指挥部办公室向社会发布。

发生下列森林草原火灾之一的,县(市)人民政府森林草原防火灭火指挥机构应当立即报告州人民政府森林草原防火灭火指挥机构:

(一)州、县(市)交界地区的森林草原火灾;

(二)发生在原始森林、自然保护地的森林草原火灾;

(三)威胁居民区或者重要设施的森林草原火灾;

(四)2小时尚未得到有效控制的;

(五)预计受害森林面积达到1公顷以上的、受害草原面积达到10公顷以上的;

(六)造成人员伤亡的森林草原火灾;

(七)需要上级或者辖区外支援扑救的森林草原火灾;

(八)其他影响重大的森林草原火灾。

第二十五条【处置原则】扑救森林草原火灾应当以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和地方专业扑火队伍为主要力量,以半专业扑火队伍和群众义务扑火队伍为辅助力量。

扑火队伍实行联防、联训、联动机制,明确组织机构、联动程序、信息支撑、责任分工和综合保障,发挥扑火队伍整体作战效能。

一旦发生火情,防火责任单位、乡(镇)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可以在确保安全前提下组织属地半专业、快速扑火队伍、义务扑火队伍迅速出击,先期处置火情,实现“打早、打小、打了”。

禁止未成年人、孕妇、残疾人以及其他不适宜人员参加扑救森林草原火灾。

第二十六条【疏散、安全扑救】森林草原火灾发生后,应当及时疏散转移受火灾威胁人员、牲畜,保护重要设施安全。选择科学安全高效的扑救方式,落实安全扑救规定,组织开展扑救,防止造成人员伤亡。

第二十七条【应急措施】因扑救森林草原火灾应急需要,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森林草原防火灭火指挥机构可以决定采取开设隔离带、清除障碍物、应急取水、局部交通管制、拉闸停电等应急措施。

因扑救森林草原火灾应急需要征用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的,由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决定。火灾扑灭后,应当及时返还被征用的剩余物资、设备和交通运输工具,产生费用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二十八条【寻求支援】在发生森林草原火灾紧急情况下,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请求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民兵、预备役部队、航空灭火力量等进行支援。

第二十九条【火场清理】森林草原火灾扑灭后,扑火队伍应当对火灾现场进行全面检查、彻底清除余火,防止复燃,交由火场前线指挥部负责火灾现场看守。扑火队伍及清理看守队伍双方应当办理交接手续。负责清理火场的队伍彻底清理火场,经前线指挥部组织验收检查达到标准,确认无火灾隐患后撤离人员。

第四章 灾后处置

第三十条【灾损评估】森林草原火灾扑灭后,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林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法定权限进行调查和评估,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林草行政主管部门提交调查报告,委托有资质的机构对受灾情况进行评估。本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调查报告,确定火灾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并依法处理。

发生在行政区域交界地,着火点位置不清的森林草原火灾,由共同的上一级林草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进行调查和评估。

第三十一条【肇事责任、伤残保障】参加森林草原火灾扑救的非公职人员误工补贴、生活补助费,组织扑救森林草原火灾所产生的相关费用,应当由肇事单位或者肇事者支付。起火原因不明的,或者因极端天气造成的火灾,由森林草原防火责任单位支付。

对因参加扑救森林草原火灾受伤、致残或者死亡的人员,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医疗保障、抚恤;符合工伤认定条件的,依法认定工伤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符合烈士评定条件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依照相关规定办理。因火灾造成生活困难的群众,当地政府和相关部门应当给予基本生活救济,加大灾后心理辅导等援助工作。

第三十二条【火灾档案】森林草原火灾调查结果应当建立档案。森林草原一般火灾,由县级森林草原防火灭火指挥部或者林草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档案。对较大、重大、特大森林草原火灾,造成人员伤亡的火灾,由自治州人民政府森林草原防火灭火指挥部或者林草行政主管部门,建立专门档案,报上级人民政府森林草原防火灭火指挥部办公室备案。

第三十三条【保险理赔】森林草原火灾扑灭后,承担森林草原火灾保险的保险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查勘定损,按照理赔标准进行赔付。

第三十四条【火烧迹地处置】森林草原火灾扑灭后,自然资源部门负责灾后火烧迹地地质灾害隐患排查和处置。森林草原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要求及时恢复火烧迹地的森林和草原植被。

第五章 保障机制

第三十五条【政府职责】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森林草原防火灭火指挥机构及其办公室负责组织、协调和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草原防火灭火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和森林草原防火灭火责任规定,做好本辖区森林草原防火灭火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森林草原火灾应急处置工作。

第三十六条【指挥成员机构】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森林草原防火灭火指挥机构应当设指挥长、副指挥长,成员由本级人民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和单位主要负责人组成。

第三十七条【部门职责】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林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森林草原防火的监督和管理工作,履行防火宣传教育、日常巡护、隐患排查整治、野外火源管控、预警监测等职责。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急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地方专业扑火队伍的组织管理,业务、安全培训、靠前驻防,森林草原火灾扑救、统筹调动救援力量、发布灾情信息、受灾群众临时安置和生活保障等工作,监督森林草原火灾隐患排查整治工作。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林区牧区输配电线路森林草原火灾隐患整治和监管工作。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民宗、文体旅游、民政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分别负责做好农事、宗教、民俗、祭祀、景区等野外用火监管和森林草原防灭火工作。

第三十八条【单位职责】县(市)、乡(镇)人民政府、林草行政主管部门,森林、草原管护区,森林草原所有者、管理者、经营者、占用林(草)地建设单位应当划定防火责任区,确定防火责任人责任,承担其经营区域内森林草原防火灭火责任。

(一)组织开展防火安全培训教育活动;

(二)制定防火方案、应急预案,确定防火责任区、责任制、责任人、工作任务,组织开展联防工作;

(三)组织开展防火工作检查、火源管理、隐患排查及整治,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四)定期检查、维护防火宣传标志、设施设备和基础设施;

(五)组织、协助火灾的扑救及灾后处置工作,做好火灾扑救的后勤保障工作;

(六)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

自然保护地管理机构应当做好管理范围内的森林草原防火灭火工作。

穿越森林草原防火区的铁路、公路、电力线路、通信设施、石油天然气管道等生产建设单位应当做好管理范围内的森林草原防火灭火工作。

第三十九条【管护员职责】县(市)、乡(镇)人民政府根据火险等级对森林草原防火期内重点林区增加管护人员,明确责任,严格考核。管护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森林草原防火灭火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

(二)巡山护林,管理野外用火,消除火灾隐患;

(三)及时报告火情。

(四)发挥森林草原火灾扑救向导作用,参加森林草原火灾扑救。

(五)协助森林草原火灾案件调查。

第四十条【队伍建设管理】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专兼结合、分级负责原则,建立森林草原地方专业扑火队伍。

景区管理局、直升机起降点(航空救援队)根据实际需要,建立森林草原地方专业扑火队伍。

国有林保护机构建立森林草原地方半专业扑火队伍。

乡(镇)人民政府建立快速扑火队伍。

居民委员会、村(组)建立群众义务扑火队伍。

地方专业扑火队伍纳入综合应急救援管理,半专业扑火队伍由所辖国有林保护机构负责管理、组织培训;义务扑火队伍由所辖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管理、组织培训。

第四十一条【科技保障】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利用大数据、智能监控、航空消防等现代科技,加强森林草原防火灭火实用技术推广应当用,配合、支持航空护林(草)工作。

第四十二条【设施保障】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科学配备森林草原防火灭火基础设施、设备:

(一)防火阻隔离系统、防火通道等;

(二)森林草原航空消防设施;

(三)警示宣传标志;

(四)输配电线路、应急通信设施等;

(五)防火瞭望台、检查站、物资储备库、队伍营房、训练场等;

(六)信息指挥系统、通讯系统、预警监测系统、护林员智能管理等系统;

(七)水池、水窖、储水罐、输水管网等蓄水输水设施;

(八)交通运输工具、灭火机具、气象灾害防御设施;

(九)村级组织应当购置储备必要的扑火工具并保养维护;

(十)其他应当建设、配备的设施。

第四十三条【配套设施保障】在森林草原防火区域内依法开办工矿企业、设立旅游区或者新建开发区等建设项目的,其森林草原防火灭火设施应当与该建设项目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成片造林应当同时配套建设相应森林草原防火灭火设施和生物隔离带。

第四十四条【车辆设备保障】森林草原防火指挥机构和县(市)林草局、国有林场、国有牧场等管理机构以及国有林保护机构,应当配备防火灭火专用车辆和专用应急通讯设备。

第四十五条 【值班值守制度】在森林草原防火期内,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急、林草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林牧区各类企事业单位、经营主体实行24小时领导带班和值班值守制度。

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森林草原防火值班等管理办法,明确补助标准。

第四十六条【保险机制】自治州、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办理森林草原火灾保险。

地方专业扑火队伍由县(市)人民政府统一购买社会保险,应当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地方半专业扑火队伍、快速扑火队伍、群众义务扑火队伍,应当办理队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森林草原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加大投入,办理森林草原火灾保险。

第四十七条【督导机制】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开展森林草原防火灭火督导检查。

森林草原防火灭火指挥部或者林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开展森林草原防火灭火安全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不得阻挠、妨碍安全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火灾隐患应当下达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责令限期整改,消除隐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约谈机制】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森林草原防火灭火重点区域监管制度,对不履行法定职责的乡镇人民政府、森林草原保护机构、景区管理局的主要负责人和分管负责人进行约谈,要求采取措施进行整改。

第四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林草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森林草原防火灭火职责中滥用职权、失职渎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相关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落实森林草原防火灭火责任制,造成森林草原火灾的;

(二)未按照规定编制森林草原火灾应急预案,或者未按照规定启动、实施森林草原火灾应急预案的;

(三)发现森林草原火灾隐患未及时下达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的;

(四)瞒报、谎报或者拖延报告森林草原火灾的;

(五)发生森林草原火灾后,未按照规定及时组织扑救,或者拒绝、阻碍各级人民政府森林草原防火灭火指挥机构统一指挥的;

(六)未按照规定履职检查、清理、看守火场,造成复燃导致较大损失后果的;

(七)贪污、挪用、截留防火资金、设施设备、物资的;

(八)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行为。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拒不执行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在森林草原禁火期内擅自进入森林草原火险高危区活动违规野外用火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草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两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雇用、监护责任及惠民政策】森林草原火灾对他人财产造成损失的应当由肇事单位或者启事人赔偿,雇工在受雇用期间从事雇用活动引发火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

未成年人和特殊人群引发火灾对他人财产造成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

因预防、处置不及时引发森林草原火灾的乡(镇)、村(组)、个人除追究法律责任外,应当承担火灾损失并取消或者调减相关惠民政策享受额度。

第五十二条 防火期内拒绝登记、接受检查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草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两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法人和其他组织并处五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在森林草原高火险期内拒不执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布的禁火令,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草原防火区内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接到森林草原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后逾期不消除火灾隐患的、拒不执行整改通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草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五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引起森林草原火灾的,责令限期更新造林,对个人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两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公开向社会检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和侵占森林防火通道、标志、宣传碑(牌)、瞭望台(塔)、隔离带等设施设备的,依法赔偿损失,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个人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条例结合实际制定相关实施细则。

第五十七条本条例自2021年月 日起实施。

相关新闻